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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纳税分歧的解决之道
2013.12.30

 作者:王冬生

 

       随着国内企业经济实力的增强,国家“走出去”战略的实施,许多企业走出国门,到境外投资。即使不到境外投资,境内企业与境外也有诸多方面的往来,可能从境外取得营业利润、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无论是到境外投资,还是从境外取得其他类型的所得,会经常遇到境外的纳税问题。如果境内居民认为,其在境外纳税受到了不公正对待,怎么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6号,以下简称56号公告),就是要解决我国税收居民自境外取得所得在境外纳税受到不公正待遇问题。

       一、 哪些问题可以找税务局

       截止到2013年6月,我国对外已签署99个税收协定,2个税收安排及9个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协定。我国的居民企业和居民个人,凡是到与我国有税收协定或安排的地方从事经营活动,或自其取得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如果认为对方税务局征税与税收协定有冲突,就可以找我国的税务局帮助与缔约对方沟通。

       这些问题可以分为两类:

       一类是税收协定适用范围内的事项;

       一类是超出税收协定适用范围,且会造成双重征税后果或对缔约一方或双方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经我国主管当局和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同意,也可以进行相互协商。

       具体包括以下几项:

       (一)对居民身份的认定存有异议,特别是相关税收协定规定双重居民身份情况下需要通过相互协商程序进行最终确认的;

       (二)对常设机构的判定,或者常设机构的利润归属和费用扣除存有异议的;

       (三)对各项所得或财产的征免税或适用税率存有异议的;

       (四)违反税收协定非歧视待遇(无差别待遇)条款的规定,可能或已经形成税收歧视的;

       (五)对税收协定其他条款的理解和适用出现争议而不能自行解决的;

       (六)其他可能或已经形成不同税收管辖权之间重复征税的。

       根据税收协定,各项所得和财产具体包括: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财产收益等。

       二、 税务局处理这类问题的程序

       (一)负责税务局和受理税务局

       根据56号公告,负责帮助协商涉税问题的机构是国家税务总局,省级以下税务局协助处理有关事项。

       如果中国居民(国民)认为,缔约对方所采取的措施,已经或将会导致不符合税收协定所规定的征税行为,可以向省税务机关提出申请,请求税务总局与缔约对方主管当局通过相互协商程序解决有关问题。

       中国居民,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就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在中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中国国民,是指具有中国国籍的个人,以及依照中国法律成立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申请人应在有关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省税务机关提出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申请,需同时提供电子版。

       如果是所得税问题,具体受理机关为负责企业所得税征管的省税务机关,也就是省级税务局的所得税处。如果是可以协商的其他税种的问题,找省税务机关的相处业务处。

       (二)税务局受理的条件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什么条件,税务机关应当受理?申请应符合以下全部条件:

       1、申请人为中国居民或中国国民;

       2、提出申请的时间没有超过税收协定规定的时限。协定规定的时限一般是缔约对方发出征税通知之日起三年;

       3、申请协商的事项为缔约对方已经或有可能发生的违反税收协定规定的行为;

       4、申请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能够证实或者不能合理排除缔约对方的行为存在违反税收协定规定的嫌疑;

       5、申请相互协商的事项不存在应终止协商的情形。

       但也有例外,对于不符合上款规定全部条件的申请,税务机关认为涉及严重双重征税或损害我国税收权益、有必要进行相互协商的,也可以决定受理。

       (三)终止协商的情形

       即使已经开始协商,但如出现下面情形之一,税务总局可以决定终止协商。

       1、申请人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在提交的资料中弄虚作假的;

       2、申请人拒绝提供税务机关要求的、与案件有关的必要资料的;

       3、因各种原因,申请人与税务机关均无法取得必要的证据,导致相关事实或申请人立场无法被证明,相互协商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的;

       4、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单方拒绝或终止相互协商程序的;

       5、其他导致相互协商程序无法进行、或相互协商程序无法达到预期目标的。

       (四)受理后的程序

       受理申请的省税务机关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上报税务总局,并将情况告知申请人,同时通知省以下主管税务机关。

       税务总局收到省税务机关上报的申请后,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1、申请具备启动相互协商程序条件的,决定启动相互协商程序,并将情况告知受理申请的省税务机关,省税务机关应告知申请人;

       2、申请已超过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限,或申请人的申请明显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或出现其他不具备相互协商条件情形的,不予启动相互协商程序,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受理申请的省税务机关,省税务机关应告知申请人;

       3、因申请人提交的信息不全等原因导致申请不具备启动相互协商程序条件的,通过受理申请的省税务机关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或说明情况。申请人补充材料或说明情况后,再按前两项规定处理。

       在两国主管当局达成一致意见之前,申请人可以以书面方式撤回相互协商申请。申请人撤回申请或者拒绝接受缔约双方主管当局达成一致的相互协商结果的,税务机关不再受理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的申请。

       根据56号公告,启动协商机制,不限于中国居民的申请,税务总局可以根据缔约对方的申请,开始磋商,或基于某些事实,主动与缔约对方协商。

       三、 三个案例

       国家税务总局帮助居民企业和居民个人协调在境外的纳税问题,早有先例。

       某公司为了避免被国外税务机关认定为常设机构,经过税收筹划,在俄罗斯采用了“由当地子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由总机构签订商品销售合同”的经营方式。但2009年2月,俄罗斯某基层税务分局却认定该公司在俄罗斯构成常设机构,要求补缴增值税、所得税和滞纳金等共计2000多万美元。该公司虽委托国际知名中介机构积极抗辩,并诉至俄罗斯法院,但收效甚微。国内主管税务机关了解到该公司的处境后,对其境外税收争议焦点进行了认真分析,建议该公司按照中俄税收协定和《中国居民(国民)申请启动税务相互协商程序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申请启动两国税务机关之间的相互磋商。经过两国税务机关多个回合的谈判,俄联邦税务局于2009年11月底复审裁决撤销原判罚,使该公司避免了近2亿元人民币的损失,维护了企业的经济利益。

       国内某富豪在美国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也是经有关税务机关与美方沟通后,才得以圆满解决,避免了双重征税。

       另外的一个案例比较特殊,类似于56号规定的第二类情况,尽管超出协定范围,但是对双方利益可能产生重大影响。新加坡某租赁公司自我国取得租金收入,被征收了企业所得税,但是新加坡税务局不允许该新加坡企业享受税收抵免待遇。此事看来好像与中国税务局没有直接关系。因为是新加坡税务局和新加坡居民企业之间的事。但如果新加坡税务局不执行中新协定待遇,导致新加坡居民被双重征税,新加坡企业将把税负转嫁给中国企业,要求中国企业支付更多的租金。为此,中国企业曾咨询中国税务局是否可以帮助与新方沟通,督促新方执行税收协定,中方税务局认为可以与新方磋商此事。尽管最后没有经过双方税务局的正式沟通,但是中方税务局的态度对促进事情的解决起到了一定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