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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股东以股权等非货币性投资获分期纳税优惠待遇
2015.03.06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2月25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确定进一步减税降费措施,其中关于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进行投资享受分期纳税的优惠政策特别瞩目。从2015年4月1日起,将已经试点的个人以股权、不动产、技术发明成果等非货币性资产进行投资的实际收益,由一次性纳税改为分期纳税的优惠政策推广到全国,以激发民间个人投资活力。
       该项政策的出台显著使自然人股东受益,可以解决自然人股权出资设立、增资以及参与企业重组的交易行为中,缺少现金流收入,却要按照税法的规定缴纳大额个人所得税的问题。本文按案例的形式介绍自然人股权投资的主要形式和个税问题、政策演变、最新政策及后续操作性问题等涉税事项,以供参考。
       1.投资形式和个税问题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工商总局令第64号)第六条规定,股东或者发起人可以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以下称股权所在公司)股权出资。实务中自然人股东将持有的中国境内设立公司股权出资在现实经济中已经非常普遍,但其中的个人所得税问题仍困扰相关投资者。
       1.1对外投资两种形式:新设和增资
       案例1:2008年,A(公司)和B(自然人)共同出资成立甲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A出资750万元,持股75%;B出资250万元,持股25%。2009年3月31日,甲公司所有者权益为3000万元。2010年1月1日, B(自然人)将其持有的甲公司25%的股份出资(经评估作价1250万元),C公司以货币出资共同投资设立乙公司,B(自然人)成为乙公司的股东,持有乙公司40%的股权。(以股权出资新设公司)
       案例2:续案例1,2012年12月,某上市公司定向增发股份,购买乙公司100%的股权(经评估作价10000万元,B(自然人)40%股权作价4000万元),乙公司股东以乙公司股权认购了上市公司增发股份。(以股权对外增资)
      从上述案例中,我们可以自然人以股权对外投资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出资新设,第二种是以股权增资。
       1.2.新设和增资中的个人所得税问题
       案例1中,B(自然人)以股权出资新设公司,股权评估增值1000万元(1250-250),是否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如须缴纳是一次性缴纳、分期缴纳或暂不征收。
       案例2中,B(自然人)以股权认购上市公司增发股份,个税问题上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是否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如须缴纳是一次性缴纳、分期缴纳或暂不征收。
       (2)如缴纳个税,税基如何计算,是2750万元(4000-1250),还是3750万元(4000-250)
       (3)如何此次上述公司增发股份,适用财税59号文的特殊性税务处理,B(自然人)是否可以和乙公司的企业股东一样享受特殊性税务处理待遇,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2.个税征税政策演变一波三折
       自然人股权投资的个税政策可谓一波三折,经历了暂不征税,征与不征的争议阶段,到明确需要征税的过程。
       2.1对外投资时暂不征收阶段
       2005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319号)规定,对个人将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其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在投资取得企业股权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如有所得,再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其"财产原值"为资产评估前的价值。但2011年1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号公告)将国税函[2005]319号文作废。
       2.2征与不征的争议阶段
       2008年12月国家税务总局网站上曾出现《关于资产评估增值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5号)规定,个人以评估增值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取得股权的,对个人取得相应股权价值高于该资产原值的部分,属于个人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被投资企业在个人取得股权时代扣代缴。但随后很快总局网站上再也无法查询到。但不少地方税务局以该文件为依据开始征收个人所得税。2011年2月,国家税务总局对江苏地税局的回复《关于个人以股权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1]89号)文件规定,以股权认购上市公司定向增发股票,属于股权转让行为,其取得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但纳税人仍已国税函[2005]319号为依据,认为投资时暂不征税,征与不征,基于主管税务机关的裁量权的行使,征纳双方分歧明显。政策的不明确,导致一些自然人股权投资纳税义务处于不确定状态,股权投资交易未履行纳税义务,即使在在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也未征收个税。
       2.3明确征税阶段
       2014年12月,国家税务总局下发《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则明确规定了“以股权对外投资”的行为属于股权转让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
       3.最新政策及后续操作性问题
       3.1获分期纳税优惠待遇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2月25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从2015年4月1日起,将已经试点的个人以股权、不动产、技术发明成果等非货币性资产进行投资的实际收益,由一次性纳税改为分期纳税的优惠政策推广到全国,以激发民间个人投资活力。试点政策主要是《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3]38号)。该文件规定,注册在试验区内的企业或个人股东,因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等资产重组行为而产生的资产评估增值部分,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缴纳所得税。
       3.2仍有待明确的几个实务问题
       根据最新政策,假如不考虑政策的追溯时效问题。案例1中B(自然人)以股权出资新设公司,股权评估增值1000万元(1250-250),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缴纳所得税。
       案例2中B(自然人)以股权认购上市公司增发股份,个税问题也能部分明确,如案例1中的分期缴纳已全部完成,股权增资也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但仍可享受分期缴纳待遇。此时,评估增值所得为2750万元(4000-1250),并分期缴纳个税。
       但在实务操作中,可能仍存在不明确的地方:(1)如分期缴纳仍未全部完成,股权增资也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就递延期内尚未缴纳的剩余分期税款,是否应一次性缴纳,还是可以继续分期缴纳,需要进一步明确。该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关于企业在对外投资5年内转让上述股权或投资收回的, 或注销的,应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策的规定。
       (2)如交易适用财税59号文的特殊性税务处理,B(自然人)是否可以和乙公司的企业股东一样享受特殊性税务处理待遇,仍被纳税人所期待问题。
       4.交易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时,自然人股东税务处理待遇问题
       4.1可行性分析
       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层面,无论是企业股东还是自然人股东,获得的支付对价均为股份支付,并满足股东权益连续性原则,在满足合理商业目的的情况下和根据纳税必要资金原则,税法应该给予自然人股东与企业股东同样的递延纳税待遇,减少税务处理的复杂程度和实务中的不可适用的难题。各地实践:目前不少地方税务实践中,给予自然人股东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税收待遇。例如:《关于加强企业注销和重组自然人股东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大地税函[2009]212号)、《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热点政策问答(2014年第一期)》的有关规定等,都给予企业重组中自然人股东的与企业股东一样的税收待遇,对于股权支付部分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4.2征管漏洞
       对于上市公司而言,自然人股东后续二级市场上转让增发股票目前享受免税待遇,假如在增发交易时,给予自然人股东和企业股东一样的税收待遇,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时,自然人同样享受暂不征税,则后续的二级市场上转让股份免税待遇,将会形成征管漏洞,不利于国家税收权益的保护。
因此,从征管漏洞来讲,当增发交易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对于股权支付部分,自然人股东仍不能同企业股东一样享受暂不征税待遇,但当然享受分期纳税待遇。
       5.小结
       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进行投资享受分期纳税的优惠政策,有利于激发投资热情,但由于该类投资评估增值往往巨大,涉巨额税款,投资者仍应做好税务分析和规划,尤其是投资形成,持有,变更等过程中积累的税务问题或风险,在出资过程中,需要谨慎对待。

 


本文由中汇税务风险管理与技术部编写,目的是协助中汇税务专业人员提供更优质的服务,并与对税务专业知识感兴趣的社会各界人士分享我们的成果。但文中所提及的相关政策实际适用,因具体事实而不同,具体税务事宜,请读者结合实际或咨询税务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