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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保险业务的税收问题探讨
2015.09.24

       相关概念
       在再保险交易中,分出业务的公司称为原保险人(Original insurer)或分出公司(Ceding company),接受业务的公司称为再保险人(Reinsurer),或分保接受人或分入公司(Ceded company)。

       再保险转嫁风险责任支付的保费叫做分保费或再保险费;由于分出公司在招揽业务过程中支出了一定的费用,由分入公司支付给分出公司的费用报酬称为分保佣金(Reinsurance commission)或分保手续费。
       摊回分保费用,是办理初保业务的保险公司向其他保险公司分保保险业务,在向对方支付分保费的同时,向对方收取的一定费用,用以弥补初保人的费用支出。根据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对保险公司取得的摊回分保费用不征收营业税。

       营业税处理
       财税[2003]16号文  
       三、关于营业额问题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人将其承保的以境内标的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业务向境外再保险人办理分保的,以全部保费收入减去分保保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境外再保险人应就其分保收入承担营业税纳税义务,并由境内保险人扣缴境外再保险人应缴纳的营业税税款。
       综上所述,根据一般再保险合同中的分保明细单看,原保险人一般会按标的物的保费全额缴纳营业税,再保险人是不用再缴纳分保收入的营业税,中间产生的commission要分回原保险人的摊回分保费用也是不用征收营业税的。

       支付境外再保险费用的所得税处理
       目前规范性文件是滞后的,对非居民企业取得的其他所得的征收管理没有明确,如对外支付佣金、境内保险公司支付给境外保险公司的再保险费用、证券投资等。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9年度税收自查有关政策问题的函》(企便函[2009]33号)的有关规定
       (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企业将其承保的以境内标的物为保险业务向境外再保险人办理分保的业务,支付给境外保险的分保保费收入扣缴企业所得税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七条、原《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和第十九条规定,以及相关国家的税收协定规定,对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境外保险企业,以境内标的物为保险业务,取得保费收入,应扣缴预提所得税。
       目前看来在实际业务操作过程中,支付境外的再保险保费收入都未履行代扣代缴所得税。但我们根据上述表述,支付境外分保保费收入时应扣缴预提所得税,对于所得税的计算方法和税率的确定,我们建议和相关主管税务局进一步确定。

作者: 许乐 方敬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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