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12日,北京税务局明确了一些列重要的企业所得税政策,其中部分税收政策的答复口径与以往出现很大变化,不仅是很多模糊不清的问题有了明确的指引,有效消除了税企争议,更重要的是一些政策口径的变化可能释放亿级以上的减税红包。
【重磅政策1】明确资管产品管理人的企业所得税税基问题
问:某资产管理公司作为资产管理人,2018年度共管理 10 个资管产品项目,收取管理费6000万元。根据增值税相关规定, 自 2018 年 1 月 1 日起,资管产品管理人运营资管产品过程中发生 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按照 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该资产管理公 司运营管理的资管产品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增值税应税收入 1.03 亿元,开具了发票,按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300 万元。
对于上述业务,资产管理公司如何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是按 6000 万元确认,还是需将其管理的资管产品实现的 1.03 亿收入也计入其申报的企业所得税收入?
答:资产管理公司与资管产品属于不同的主体,资产管理公司运营管理资管产品实现的收入归属于资管产品,不归属于资产管理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因运营管理资管产品而收取的管理费收 入归属于资产管理公司,属于资产管理公司的收入。因此资产管 理公司应将 2018 年度因运营管理资管产品而取得的 6000 万元管 理费收入计入自身收入,不需将其管理的资管产品实现的 1.03 亿收入计入自身收入。
【点评】这一政策非常及时,鉴于资管产品2018年缴纳增值税后,产品增值税是由管理人作为纳税人,导致资管产品纳税人的增值税收入和开票收入远远高于其自身管理费收入,导致在企业所得税上频频出现风险预警,这个问题我2018年初和深圳海洋局交流时就提过这个问题,目前北京税务局作为全国第一家税务局明确了对于资管计划,产品收入不作为管理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这是重大利好,减少了很多不必要的争议。
【重磅政策2】明确了集团间股权激励的企业所得税扣除问题
以母公司股票进行股权激励的税务处理问题 境外上市公司向其中国子公司员工授予股票期权,书面协议约定,三年后实际行权时,由母公司发行 1,000 股股票期权,子公司部分员工可以每股30元的价格购买母公司股票。此外,母公司将向子公司收取其所发行股票的相关成本费用。其余条件均与上述股权激励问题相同。
问:18 号公告仅适用于上市公司本身的股权激励计划,未说明其是否适用于上市集团内子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的情形。对于境外上市母公司授予境内子公司员工的股权激励,在子公司承担相应成本的前提下,子公司层面能否在所得税前扣除?
答:企业股权激励支出实质属于工资薪金支出。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 18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 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 、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对于用母公司股票向员工进行股权激励的,属于子公司向员工支付的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应作为企业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在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时按照有关规定税前扣除。
【点评】这一答复一改北京国税局原先不允许集团间股权激励企业所得税扣除的口径,允许在子公司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应该属于重磅利好,释放的减税红利保守估计在几十亿以上。百度、京东、腾讯、阿里等一系列海外上市互联网公司都迎来重大减税。
在股权激励中,集团间股权激励是非常常见的,特别是中国企业在海外红筹上市的构架中,所有的股权激励都是属于集团间股权激励。原先,这部分股权激励虽然很多互联网公司在境内缴纳了个人所得税,但税务机关都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我记得今年年初还去珠海和税务机关沟通过这一问题。本身我们18号公告的原则应该就是对于股权激励企业所得税,员工如果按照工资薪金缴纳了企业所得税,就应该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把握的原则应该是员工在哪一年按工资薪金缴纳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就在哪一年扣。员工实际在哪个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我们就在哪个企业作为工资薪金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非常高兴地看到,北京税务局目前认可了这一做法。
【重磅政策3】发行债券利息税前扣除合法有效凭证明确
问:某上市公司在公开市场发行公司债,到期按发债时的约定支付利息,计入上市公司的“财务费用—利息支出”。利息支付流程是公司根据券商的通知,将相应的利息款项划转至上交所 账户,再由上交所根据债券持有人信息,将相应的利息划转至债券持有人账户。在此过程中,发债公司不知债券持有人的相关信息,支付利息时也无法取得发票,只收到中国证券结算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券兑付确认书,可否以债券兑付确认书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答:企业在证券市场发行债券,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向投资者支付利息是法定要求,考虑到中国结算转给投资者的利息支出均有记录,税务机关可以通过中国结算获取收息企业信息,收息方可控的实际情况,允许债券发行企业凭中国结算开具的收息凭证、向投资者兑付利息证明等证据资料税前扣除。
【点评】自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颁布后,刘宝柱副司长明确了利息必须凭发票税前扣除,我在多次培训和微信公众号文章就说了,债券利息是没法取得发票的。因此,债券利息应该凭中证登的利息结算单作为税前扣除依据。很高兴地看到北京国税局也是全国第一个明确了这个做法,实事求是,也减少了不必要税企争议。
【重磅政策4】永续债企业所得税扣除的过渡衔接问题
① 永续债税务处理的衔接问题
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永续债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 年第64 号,以下简称64 号公告)自2019 年1 月1 日起施行,对于企业以前年度发行并付息的永续债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 类,2017 年版)>部分表单样式及填报说明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 年第57 号,以下简称57 号公告)的规定,纳税人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所得税时,税收规定不明确的,在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按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计算。对于投资方2019 年1 月1 日前取得永续债利息的,由于税收规定不明确,投资方可以参照发行方的会计处理进行相应税务处理,即:对于发行方将永续债确认为金融负债的,投资方应确认为利息收入;对于发行方将永续债确认为其他权益工具,并且其分配的利息小于累计留存收益的,投资方取得的永续债利息收入属于股息、红利性质,对于发行方和投资方均为居民企业的,投资方取得的永续债利息收入可以适用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规定。
【点评】简单一句话,就是57号公告前发行的永续债,遵循和会计处理一直的原则,更关键的是,明确了会计如果作为权益工具,且分配金额小于累计留存利润,永续债购买方可以享受居民企业间股息红利免税。
【重磅政策5】明确了股票换ETF基金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问:某公司将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换成基金公司发行的ETF基金,在交换的过程中公司未取得现金收入,如何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答: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 号)第二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 年第80 号)第二条的规定,当资产所有权发生改变时应按公允价值视同销售,确认资产转让收入。该公司将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转换成ETF 基金,股票的所有权由该公司变更到ETF 基金,股票的所有权发生变更,因此该公司应视同按公允价值转让股票,计算股票转让所得或损失。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 号)第五条的规定,“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限于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新的居民企业,或将非货币性资产注入现存的居民企业。”该公司将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转换成ETF 基金,不属于投资于居民企业,因此不能适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递延纳税政策,应一次性计入当期纳税所得。
【点评】我记得2年前,北京有一家大的券商就曾经找过我咨询过类似的政策,他们想发行上市国企的ETF基金,希望北京国资委或国资控股公司能够用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换ETF基金,咨询这一换购中是否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我当时的答复也是这一换购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就应该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当然,如果要缴纳企业所得税,这个国企ETF基金的发行就存在很大障碍。这次北京税务局答疑中也说到了这个问题,结果还是一样的。当然这个如果要给优惠则不是北京税务局的权限了。
【重磅政策6】明确私募基金分红不享受企业所得税免税优惠待遇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 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点评】这一观点再次得到重申,就是私募基金不享受公募基金的税收优惠政策。虽然大家有意见,但鉴于目前公募基金的税收优惠本身也充满争议,如果放开到私募会导致严重的避税问题,因此谨慎处理为好。但从依法治税角度,财政部和总局还是应该明确,不能老用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作为说辞。
【重磅政策7】该死的视同销售企业所得税处理终于有税务局肯明确说话了
问:企业发生以下情形,是否应确认视同销售收入?相关费用如何进行扣除?
情形1:A 公司生产饼干,将本公司生产的100 盒饼干发放给企业职工。每盒饼干成本70 元,市场零售价为每盒100 元。若适用企业会计准则,会计处理对于收入的确认、销售成本的结转以及相关税费的处理,与企业正常商品销售的会计处理相同;同时应当按照该产品的公允价值和相关税费确定职工薪酬金额,并计入当期损益或相关资产成本。
答: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 号)第二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 年第80 号)第二条的规定,当企业资产的所有权发生改变或将劳务用于广告业务宣传时,应按公允价值视同销售收入。
情形1:在税务处理时,A 公司应分解为两个行为:一是按照产品公允价值10,000 元确认收入,并结转成本7,000 元;二是按照产品公允价值10,000 元作为职工福利费支出。税务处理与会计处理一致,不需做纳税调整。
【点评】最近不断遇到纳税人说碰到部分税务干部对企业视同销售处理的刁难,第一个是部分税务干部认为,视同销售成本扣了两次,从而要求企业补税,即7000作为视同销售成本扣了一次,7000又作为职工福利费扣了一次,多扣了,要补企业所得税;第二个是,认为视同销售后职工福利费只能按7000扣,而不是按照10000扣,因为会计只做了7000的费用。税企发生争议,问有没有问题,这个总局哪有文件呢,这不是基础的常识性问题吗。终于看到有一家省级税务局明确了视同销售的正确的企业所得税处理,希望各地能认真借鉴参考这一完全政策的做法,不要再在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政策上乱纠缠了。
【重磅政策8】明确了非股权投资企业投资收益可以作为业务招待费扣除依据
问:不是专门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能否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的基数?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 号,以下简称国税函〔2010〕79 号)第八条的规定,“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国税函〔2010〕79 号第八条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未限定于专门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从相关性分析,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会发生业务招待行为,相应发生的业务招待费与因股权投资而产生的经济利益流入(包括股息、红利以及转让股权收入)有关。依据上述分析,国税函〔2010〕79 号第八条规定不应限定于专门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各类企业从被投资企业(含上市公司)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股票)转让收入,均可以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的基数。
【点评】这个政策执行口径各地有差异,部分地区早几年前也是执行北京目前政策口径。但也有部分地区有不同意见。
【重磅政策9】明确以公允价值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不能税前扣除折旧
问:以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在会计处理中不对房屋或土地使用权计算折旧或摊销,是以该资产公允价值的变化计入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在税务处理时能否允许计算折旧或摊销从税前扣除?
答:考虑到以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是企业的投资资产,不属于消耗性资产,不需要通过折旧或摊销的方式予以补偿,因此会计核算不计算折旧或摊销。在税务处理时遵从会计处理方式,按照15 号公告第八条的规定,以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不得计算折旧或摊销从税前扣除。
【点评】我们了解到,以前北京各个区局对这个问题执行口径不一,稽查环节也把握尺度不一,现在北京局公开这个答复,执行口径统一了。但这不排除其他省、市可能有不同的意见。我们认为,在财政部、总局没有统一明确前,扣和不扣都有一定道理,不存在违法问题。纳税人也可以进行权利争取。
【重磅政策10】明确应付未付款项缴纳企业所得税以企业自主判断为主,税务判断为辅
问:企业的应付未付款项,在什么情况下应计入收入计征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应计入其他收入。对于何种情况属于“确实无法偿付”,税收文件没有明确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原则上企业作为当事人,更了解债权人的实际情况,可以由企业判断其应付款项是否确实无法偿付。同时,税务机关如有确凿证据表明因债权人(自然人)失踪或死亡,债权人(法人)注销或破产等原因导致债权人债权消亡的,税务机关可判定债务人确实无法偿付。对于这部分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未付款项,应计入收入计征企业所得税。
【点评】北京税务局秉承实事求是观点,究竟是否应付未付款项是否要支付的判断,企业清楚,税务局不清楚,应以企业判断为主,如果企业判断不需要支付了,则应该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务局只针对有确凿证据表明因债权人(自然人)失踪或死亡,债权人(法人)注销或破产等原因导致债权人债权消亡的,要求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这里不再用原先3年、5年不付就要求企业交税。
作者:中汇税务集团合伙人/全国技术总监 赵国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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