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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证券化业务中资管计划如何缴纳增值税——140号文面临的又一重大挑战
2017.02.03

       140号文下发后,我专门写过一篇文章《资管计划管理人缴纳增值税——资管行业年底又逢黑天鹅》,在金融业内引起了很大的反响,也引起了政策制定者的关注。后续一些金融业内人士以及律所的律师也结合资管业务模式分析了140号文对资管业务的影响。对于140号文的问题,我也和一些金融机构的产品负责人以及财务负责人进行了一些沟通,同时,年前我和中国基金业协议也就一些问题进行过沟通,我发现,大家关注的一些焦点问题主要围绕公募基金的债券利息、基金专户、券商大集合、小集合等政策适用问题、净值型资管产品的估值税收影响以及系统改造问题、资管计划征收方式是一般还是简易问题,不同资管产品之间盈亏能否互抵的问题等等。这些技术性问题都很重要,会直接影响到140号文的平稳落地实施。
       但是,我个人感觉,这些技术性问题只要大家沟通充分,在短时间内还是能取得共识的。而我一直担心并主要思考的其实是140号文对资产证券化类资管产品产生的影响。虽然财政部和总局在140号文解释稿中也说了,140号文只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5号)营业税规则的一个过渡。但是,我一直认为当初2006年5号文中对于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CLO)的营业税规则有一定的局限性,由于当时营业税下的一些特殊的税收征管制度背景,有些问题没有暴露出来。但是,营改增后增值税的征管模式可能会使得5号文的原则在140号文以后无法有效执行。因为,不同于其他的资管计划,资产证券化的资管计划需要解决如下几方面棘手的问题:
       1、增值税纳税主体与增值税开票主体的协调;
       2、法律层面的“真实出售”、会计层面的“出表”与否与增值税开票、申报的协调;
       3、资管计划本身是投资行为还是融资行为的界定;
       4、证券化现金流是含增值税现金流还是不含增值税现金流;
       5、原始权益人证券化的增值税处理与所得税的协调问题;
       6、在资产证券化业务中,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与原始权益人的增值税纳税人身份的协调;
       7、资管计划中的增信措施是否影响资管产品增值税纳税义务的界定;
       8、资管产品的优先、劣后分级问题是否影响到产品持有人的增值税纳税义务。
       本来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法律问题、会计核算问题就是非常棘手的问题。而现在140号文出来就使得问题变得更加复杂,因为你要需要同时协调合同法律关系、会计核算规则与税收业务规则三者之间的关系。目前,我国ABS的规模不断扩大,资产证券化业务也是国务院鼓励的,而现在如火如荼的PPP项目融资很多都要通过资产证券化方式进行。因此,140号文如何在资产证券化业务中平稳落地对中国未来金融市场的发展有重要的影响。由于这里面问题实在非常复杂,因此,这篇文章中我只是把我思考的这些问题提出来,以期行业内人士以及财税界专业人士能够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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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个问题:增值税纳税主体与开票主体的确定
       在资产证券化业务中,原始权益人需要将基础资产出让给资管计划,这个基础资产可以是现在就存在的资产比如信贷资产、融资租赁资产,也可以是一个未来的资产比如收益权、受益权。但是,从法律关系来看,在“1”中,原始权益人和客户之间基于合同形成了一系列法律关系,比如贷款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或者物业收费合同等。原始权益人在“2”中不可能是把基于“1”中所有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资管计划,他转让的仅仅是基于“1”中,原始权益人已经按照合同要求为客户提供了相关服务,形成的其向客户索取价款的权利,也就是原始权益人在“2”中转让的只是合同之债。因此,虽然原始权益人把基础资产转让给了资管计划,但增值税开票义务是否也一并转移给资管计划呢,我们可以看一下目前流转税中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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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财税【2006】5号文的规定,我们在信贷资产证券化(CLO)中,金融机构将信贷资产转让给受托机构(相当于资管计划)后,那金融机构就不缴纳增值税,而是让受托机构缴纳。但是,客户的贷款合同还是和原金融机构签订的,如果客户需要开具发票该如何处理呢?即在该贷款资产的出售在法律意义上可以界定为“真实出售”且会计上也符合“出表”条件了,那后期客户支付利息时该向谁索取发票,这个问题随着“营改增”后发票刚性强化后就逐步凸显出来。
       原来5号文在营业税下有些问题没有暴露出来是因为银行即使按照5号文将信贷资产转让给受托机构不缴纳营业税了,但大多数银行当时还是正常给客户开具贷款利息收据。即在营业税下,银行贷款利息收据的开具和营业税纳税没有必然关联。但是,增值税下,如果银行把信贷资产转让给资管计划,如果此时银行不再缴纳贷款利息增值税,改由资管计划管理人缴纳,但银行继续给客户开具增值税发票,则出现了开票主体和纳税主体不一致的情况,这个在征管层面肯定是存在很大问题的。那么让资管计划管理人给客户开票是否可行呢,这个在税收法律关系还需要重新界定。但如果该资产不是信贷资产,而是一个污水处理水费权、高速公路收费权、物业收费权资产证券化,让资管计划管理人缴纳增值税和开票根本无法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90号公告则是另外一个思路。虽然90号公告针对的是保理业务不是资产证券化业务,但在税收性质的界定上是相通的。90号文实际明确了融资租赁业务中,不管原始权益人通过保理业务实现租赁收益权的出表还是不出表(买断式保理VS非买断式保理),都不改变原始权益人和客户的税收关系,原始权益人基于融资租赁业务的增值税纳税义务仍然由原始权益人承担,则开票义务也仍然由原始权益人承担。
这两种不同的税收政策思路实际就影响到了资产证券化产品的设计,即资产证券化的未来现金流究竟是含增值税现金流还是不含增值税现金流,这个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
       第二个问题:法律(破产隔离)层面“真实出售”、会计层面“出表”与增值税开票、申报的协调
       是否构成法律(破产隔离)层面真实出售、是否能实现会计“出表”是很多资产证券化产品设计中关注的一个焦点问题。当然,对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或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而言,有会计“出表”或“不出表”之争。但是,对于那些基于未来现金流的资产证券化业务,本来证券化当时就不在表内,也就不存在是否“出表”问题。其实,会计出不出表,核心的还是看在“2”中,原始权益人将基础资产出让给资管计划,从资管计划取得一笔现金支付是否在会计上作为债务融资进行会计核算和披露。因此,原始权益人将基础资产真实出售给资管计划,如果税收上仍要求原始权益人缴纳增值税并开票,是否影响会计师对于资产是否出表的会计判断,这个则是140号文衍生出来的新问题;在实际操作案例中,如何认识法律层面的“真实出售”、会计层面能否“出表”以及增值税层面的开票和申报关系也是一个很大的挑战。
       第三个问题:如何看待原始权益人和资管计划的税收法律关系
       在“2”中,原始权益人把基础资产出售给资管计划,取得一笔现金支付。但对于资管计划而言,我们可以看到,其实际是前期支付一笔现金,未来再逐步从基础资产中取得现金收回。如果在出售之初,大家就知道资管计划给出一笔资金,未来收回的金额是固定的或可确定的,那根据财税【2016】36号文的规定,资管计划从事的实际是一项贷款服务,则资管计划需要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如果未来收回的金额是不固定或不确定的,则资管计划就是一种投资行为,这种行为就不需要缴纳增值税。如果资管计划未来收回的金额一部分是固定的,另一部分是不固定的,这个又该如何处理?同时,如果在资管计划产品设计环节通过各种增信措施使金额确定或固定,又该如何界定,这些问题就非常棘手。
       第四个问题:资管产品分级对增值税纳税义务界定的影响
       140号文将金融商品分为保本型和非保本型,对于保本型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在资产证券化业务中,很多资管计划都有优先和劣后的分级,而优先和劣后的合同约定各不相同,同时在资产套资管的嵌套结构中,分级问题在多个资管层面都存在。因此,优先、劣后以及其他增信措施是否影响增值税纳税义务的界定也是我们需要关注的,税总函【2015】300号体现的政策制定者思路需要被认真评估。我国目前贷款业务虽然改为增值税,但是本质还是营业税机制。所以,这些问题处理不好,肯定会出现重复征税的问题。最近我在处理一些PPP项目融资构架方案中就已经发现这类问题,如果层层征税,很多PPP融资方案就无法实施。
       第五个问题:如何把握资管计划以管理人为纳税人这句话
       140号文虽然说资管计划以管理人为纳税人,但是不管是资管计划、信托计划还是基金专户,他们和投资者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契约投资关系,即管理人是接受投资者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基于投资者的利益,为投资者服务。因此,资管计划以管理人为纳税人,本质上是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为投资者缴纳了增值税,投资者取得的分配金额是缴纳完增值税以后的金额,而不是资管计划管理人为原始权益人缴纳增值税。
       第六个问题:资产证券化业务中企业所得税与增值税的协调
       这个问题也是一个棘手的问题。在资产证券化业务中,我们必须对原始权益人出让基础资产环节区分他们是“真实销售”还是“担保融资”。如果是“真实销售”,那原始权益人在资产出售环节就需要就转让价差缴纳所得税。在这个环节对应的增值税,我们一般认为鉴于贷款资产不属于金融商品,就好比债权转让不缴纳增值税,债券转让缴纳增值税一样,原始权益人“真实销售”贷款资产包,不缴纳增值税。而对于很多以未来现金流进行证券化的的资管计划而言,他们都属于担保融资行为。此时,资管计划自身又面临贷款服务的增值税问题了。同时,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确定资管计划的实际利息往往也是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而且,在“担保融资”情况下,资管计划还存在需要向原始权益人就融资利息部分开票的问题,否则原始权益人的企业所得税问题无法得到有效的解决。最后,对于资管计划自身的所得税问题,就涉及到公司税制、合伙税制的讨论,就更加复杂了,这里暂不分析。
       所以,对于资产证券化业务而言,140号文直接影响到了资管产品的构架设计、预期收益率的估算和资管产品的发行,有很多税收技术性问题需要统筹考虑,这样才能有效的防范税收风险,推进资产证券化业务的顺利开展。

 

作者:中汇税务集团合伙人/全国技术总监 赵国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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