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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借款安排不合理,可采取两种优化方案
2024.01.23

在实践中,项目公司在搭建股权架构过程中,往往会建立多重持股平台。在这种股权架构下,如果项目公司需要向股东借款,往往由股东层层下借,而这样会导致税收风险。

一、案例

某房地产公司与合作方联合成立SPV(Special Purpose Vehicle,本文指专门为拍地而成立的公司)拍地,拍地后由SPV公司设立项目公司进行开发。合作协议约定,该房地产公司与合作方按持股比例向SPV公司提供项目经营所需资金,按年利率12%收取利息。详见下图(股权比例仅作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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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流:房地产方/合作方股东——SPV公司——项目公司;发票流:房地产方/合作方股东——SPV公司——项目公司。看起来三流一致,也符合业务实质,存在什么问题?

二、问题

案例中的问题是,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贷款利息,是否能抵扣进项税?答案是否定的。《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所指的贷款服务不是针对金融机构,非金融企业因资金占用产生的利息也属于贷款服务。

根据36号文,纳税人接受贷款服务向贷款方支付的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36号文附件1《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第一条第五项明确了贷款服务的定义:“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和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

既然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也属于贷款服务的范畴,则税法上贷款服务的提供方并不需要贷款资质。非金融机构的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利息或利润,属于贷款服务,不能抵扣进项税额。

因此,同一笔借款,每增加一个中间环节,就会增加6%的增值税成本,这部分增值税成本,就是不能抵扣的进项税。当股东借款给SPV公司时,需要按6%缴纳一次借款利息增值税。当SPV公司再借款给项目公司时,又需要按6%缴纳一次借款利息增值税。

三、优化方案

(一)集团内无息借款

根据《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以下简称:20号文)第三条规定:“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文件将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8号文件将期限延长至2027年12月31日)的规定,集团内企业无偿资金借贷免征增值税。假如从股东到项目公司都实行无息资金拆借,是否满足免征增值税的条件?

首先,要看企业集团的定义。早年各地基本按照《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工商企字(1998)第59号)的规定核准登记企业集团,但2018年起,国务院取消了企业集团核准登记。目前各地对于集团的定义尚未统一。有一种观点认为,应按照工商登记中的规定,存在持股关系的,都是企业集团内的企业;另一种观点认为,集团是一个合并报表的范围。

但笔者认为,既然是税法上的“企业集团”定义,理应先从税法条文中寻找定义。《关于发布〈千户集团名册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7号)第三条规定:“内资企业集团未纳入企业合并会计报表范围,或虽未编制合并会计报表,但为集团控制且办理了工商或税务登记的境内各级分公司和子公司、控股的境外公司以及其他涉税组织机构。其中,集团控制是指投资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通过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并且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外资企业集团为全球总部控股并在中国境内办理了工商或税务登记的各级分公司和子公司以及其他涉税组织机构。”

这个条款对“控制”的定义与《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第七条对“控制”的定义完全一致,可见,此条款是为了防止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纳税人本应将集团内公司的数据纳入合并报表,但实际未纳入合并报表的情况。

综上,在税法范畴内,第一,合并报表范围内的企业属于企业集团内的企业;第二,虽未合并报表,但形成控制权的企业,属于企业集团内的企业。

如何通过控制成为企业集团内的企业?集团控制是指投资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通过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并且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大多数情况下,在没有其他特殊约定时,如果一方股权比例超过50%,就可以认为形成控制。

对SPV公司拥有控制权的一方,在2023年12月31日前,可以免征增值税。SPV公司借给项目公司的借款,由于SPV公司拥有项目公司100%的股权,也可以免征增值税。

《企业会计准则第40号——合营安排》中第五条对共同控制的定义为,按照相关约定对某项安排所共有的控制,并且该安排的相关活动必须经过分享控制权的参与方一致同意后才能决策)。由此可见,两个股东共同控制是合营,而不是控制。只要有一方股东形成了控制,SPV公司就只能由形成控制的一方股东纳入合并报表,另一方股东不能将SPV公司纳入合并报表。另一方股东借给SPV公司的借款,仍须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需要注意的是,假如两方股东都不能对SPV公司形成控制,而是共同控制,且都没有合并报表,那么就不能适用集团内无息借贷免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另外,20号文仅规定了增值税可以免征,还需要关注企业所得税的相关政策。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由此,集团内成员企业之间的无偿资金拆借,如果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属于关联交易,则存在企业所得税被调整的风险。

(二)股东直接借款给项目公司

由于项目公司的股东层层借款,会遇到重复缴税的问题,因此,笔者建议由最上层提供资金的股东方,直接借款给项目公司。

笔者在实务中,经常接到此类咨询,有些企业的财税或融资人员认为,既然是股东借款,就只能由股东直接借给被投资方(SPV公司),如果股东借给项目公司,就不是股东借款了。其实,这种想法是受限于经验主义,是不是股东借款根本不影响这笔借款的出借和使用,间接的股东借款不会对企业产生影响,反而能够降低税负。此时,企业只需要缴纳一道增值税,且不存在企业所得税被稽查,补税和缴纳滞纳金的风险。

*本文已发表于《注册税务师》

作者:中汇智谷(四川)税务师事务所合伙人 刘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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