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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改制涉及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税收风险
2018.08.21

随着中国大陆证券市场日益开放成熟,越来越多的企业通过国内上市募集资金。由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中规定,“发行人自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持续经营时间应当在3年以上,但经国务院批准的除外。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因而,为了早日满足上市要求,使业绩能持续计算,企业通常采用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的方式(以下简称:改制),而随之而来的股份改制、出售原始股等非居民企业所得税问题成为税务机关监管的重点。

一、案例介绍

B公司为2003年在我局注册成立的企业,经过几次的增资和新股东加入,至2011年形成美国公司和美籍个人及十三家中国国内股东构成的股本结构。2011年,B公司以6月30日时点账面净资产折股整体变更设立股份公司,原先股东同比例增资,增资后,保持股本6000万元,其余为资本公积。2011年股改美国公司2008年以后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已视同股息红利分配扣缴了企业所得税。2012年,B公司资本公积转增股本3000万元,变更后股本9000万元。2018年3月,B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其中,涉及美国公司老股转让,涉及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溢价所得完税事宜。

二、案例分析

(一)公司改制未分配利润和留存收益转增资本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8号,以下简称“88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对境外投资者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分配的利润,直接投资于鼓励类投资项目,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实行递延纳税政策,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财税[2017]88号第十条规定,“本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境外投资者在2017年1月1日(含当日)以后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可适用本通知,已缴纳税款按本通知第五条规定执行。”

由于本案例涉及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所得分配年度为2011年,企业在当年度已按照规定代扣代缴了预提所得税。如果2017年及以后年度境外投资者取得股息、红利所得符合88号文件规定条件的,可以享受递延纳税政策。

(二)公司出售股份时币种问题

按照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此文已废止,以下简称“698号”)第四条规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以非居民企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投资时或向原投资方购买该股权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转让成本价。如果同一非居民企业存在多次投资的,以首次投入资本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非居民股权转让所得外汇换算较为繁琐,为进一步简化外汇换算,该项规定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以下简称“37号公告”)第五条所替代。根据替代后规定,“财产转让收入或财产净值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价的,分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税款和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税款三种情形,先将以非人民币计价项目金额比照本公告第四条规定折合成人民币金额;再按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第二项及相关规定计算非居民企业财产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

外资公司初始投入币种通常为外币,公司改制后一般会根据改制前账面净资产人民币数额确认注册资本,以后也采取人民币计量,但并不做币种变更的相关税务处理,如果公司日后改制上市转让股权时,依据最新37号公告文件规定,股权转让收入为人民币的不做汇率转换,而财产净值应分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税款和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税款三种情况折合人民币计量,对由于汇兑损益产生的溢价所得要扣缴企业所得税。

本案例中,B公司股东美国公司转让股份转让收入以人民币计量,不需要进行汇率转换,初始投资资本为美元,采取扣缴义务人扣缴企业所得税,应当按照扣缴义务发生之日,即股权受让方实际支付之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非居民企业美国公司应纳税所得额。

(三)非居民股东出售原始股确认投资成本问题

公司出售原始股涉及的股权转让收入由于在公开市场交易,股权转让价格为公允价格,容易确认,而如何确定转让成本成为涉税的难点,主要包括以下两点:

(1)资本公积转增资部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因而,本案例中3000万元资本公积转为资本部分不能作为非居民股东转让股权时的股权成本。

(2)实际投入超过实收资本形成股本溢价部分

根据37号公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股权净值是指取得该股权的计税基础。股权的计税基础是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支付的出资成本,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受让成本。”该条规定与698号文件规定保持一致,698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股权成本价是指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笔者认为,对于非居民企业实际投入公司超过实收资本形成“股本溢价”进入资本公积部分同样是“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支付的出资成本”,应认同作为股权净值。对于更为复杂的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情况,应视同“股利分配”和“再投资”两部分,“股利分配”要根据具体情况在分配时点扣缴企业所得税或适用递延扣缴企业所得税政策,“再投资”部分超过“股本”形成“股本溢价”进入“资本公积”部分作为股东投入企业资金也应作为股权转让成本。

(3)未分配利润同比例增资再转让投资成本确认问题

B公司2011年改制协议上明确,2011年1月1日前形成的利润归属于美国企业,关于“股利分配”预提税的征收是按照分配给美国企业进行的扣缴,有一种观点认为,既然认为是归属于美国企业的利润,应全部确认为美国企业“再投资”的成本,对此,笔者持不同观点,“股利分配”和“再投资”为两个不同的事情,不应将被“视同股息红利”征税的多少作为再次投资的成本基数。由于改制前后各股东方持股比例未发生变化,即以2011年6月30日时点净资产进行增资为各股东同比例增资,此项增资为各股东关于改制的约定行为,并在当时时点进行了验资,本次股权转让只能确认美国公司关于按照持股比例增加的股本和股本溢价。该案例税务主管当局就政策处理与企业达成一致意见,美国公司最终在对外付汇及工商登记变更前自行完成纳税申报义务,涉及税款1350万元。

三、几点启示

(一)把握新旧政策变化,对改制问题保持敏锐性

新出台的37号公告及88号文件较之前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文件规定有较大变化,需要把握新旧文件变化。同时,对于税务机关,对于企业改制前后股权变动情况应保有足够的职业敏锐性,清楚其中涉及的税收风险,及时进行风险识别,对纳税人进行风险提醒,防范税收风险,堵塞征管漏洞。

(二)借助第三方信息,捋清企业发展脉络

企业股份改制过程中涉及所有者权益变动,情况较为复杂,如果关系到非居民企业股权变动问题处理难度就更大,政策涉及多方面,需要对涉及企业的经营内容、利润情况、上市的背景信息有了更为详尽的把握。互联网等第三方渠道可以为处理类似案例补充相关信息,同时,企业提交的股权变化情况、验资报告、相关机关批复等资料也可以帮助税务机关梳理企业股权变更情况,捋清企业发展脉络,为处理案件提供数据支持。

(三)横向纵向沟通协调,实现政策融合衔接

本次案例辖区税务机关在案情处理过程查阅大量政策文件,参考其他省市类似案例,向直属领导机关进行了及时的政策请示,并与居民企业所得税税政管理部门进行良好沟通,结合“中资控股企业所得税”相关政策对企业进行政策辅导,实现非居民企业管理和居民企业管理在政策上的较好衔接。

企业改制案件中如果既有外资企业股东也有外籍个人股东将同时涉及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国税部门和地税部门要加强进一步的沟通协调,保证对所得处理的政策一致性。2018年关于国地税征管体制的进一步深化改革也将为以后处理类似情况提供了机制保障。

(四)进一步完善相关政策,防范税收风险

随着中国经济的蓬勃发展和国内资本市场的日益完善开放,企业资本运作方式出现了很多新的形势,总局37号公告和财税88号文等文件正是应对新的国际税收形势出台的法规政策,建议总局进一步完善相关文件明确,例如:对企业投入资本超过实收资本及“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转增资超过股本形成“股本溢价”进入“资本公积”部分是否可以作为计税基础给予明确规定,避免政策缺失和执法风险。

来源:《国际税收》第7期   作者:王 坤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