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搞清业务实质 避免误用优惠
2019.08.15

目前,金融机构一个新的业务增长点,就是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金融服务。但在税收征管实践中,由于跨境金融产品复杂多样,J银行因未准确理解税法规定,误用了金融服务增值税免税政策,给跨境融资参与各方带来了税务风险。经税务部门辅导,境内实际借款方A公司代扣代缴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58.1万元。

跨境融资利息未缴纳增值税

前不久,J银行向主管税务部门提交《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向其总行境外分行F银行支付了跨境融资性风险参与融资利息。跨境融资性风险参与业务,是银行推出的一种国际业务创新产品,即境外分行占用客户授信额度,为客户提供的境外融资。J银行认为,F银行收取的利息收入,可归属于为J银行提供同业代付服务收取的费用,适用金融服务增值税免税政策,无须缴纳增值税。

税务人员获悉,境内A公司基于跨境融资需要,与J银行签订《跨境融资性风险参与合作协议书》,委托J银行向F银行提出申请,F银行作为风险参与行,在A公司向F银行承担第一性还款责任并由境内J银行承担第二性保付责任的条件下,为A公司提供一年期的跨境融资服务,融资金额4450万美元,本次向F银行支付融资利息126.1万美元。

交易不符合增值税免税要件

税务人员认为,根据法律关系判定,跨境融资性风险参与情形下,F银行是借贷关系中的债权人,J银行是风险参与发起方和担保方,是代理人和担保人,双方并不具备同业代付(海外代付)交易“委托付款”的特征。因此,金融机构开展跨境融资性风险参与业务,不能享受金融服务增值税免税政策,应由A公司代扣代缴相应的增值税。

根据会计原则判定,跨境融资性风险参与业务的申请人A公司承担合同义务,向F银行在约定还款日偿还代付本金和利息,J银行仅在A公司到期未能偿还代付本金和利息时,才向F银行无条件偿还代付本金和利息。对于相关交易中的担保部分,J银行按财务担保合同规定处理;对于相关交易中的代理责任部分,J银行应当按照收入处理。同时,F银行将相关交易作为对A公司发放贷款处理,该业务并不具备同业付代(海外代付)的特征——受托行将相关交易作为向委托行拆出资金处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件)附件3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规定,免征增值税的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限于金融机构与人民银行所发生的资金往来业务、银行联行往来业务、金融机构间的资金往来业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同业往来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6〕70号)进一步明确,免征增值税的同业代付范畴,指商业银行(受托方)接受金融机构(委托方)的委托向客户付款,委托方在约定还款日偿还代付款项本息的资金融通行为。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例中跨境融资性风险参与业务,不能按金融同业往来中的同业代付行为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也不属于银行联行往来业务(主要指行间由于办理结算业务及资金调拨等,相互代收、代付所发生的资金往来)。

因此,J银行向A公司提供代理服务和担保服务收取手续费收入,应按照直接收费模式下的金融服务缴纳增值税;F银行向A公司提供贷款服务取得利息收入,应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根据36号文件规定,A公司在向F银行支付利息时,应按照实际支付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按贷款服务适用税率6%代扣代缴增值税52.8万元,并同时代扣代缴相应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合计5.3万元。

根据业务实质准确适用政策

本案例中的企业之所以出现税务风险,主要原因是对享受跨境金融免税优惠的条件理解不到位。对跨境金融产品,国际税收风险识别不应拘于某一税种。产品不同,债权主体不同,委托方与受托方不同等,都对应不同的税收规定。实务操作中,建议相关企业深入剖析跨境金融服务的本质和税收规定之间的逻辑关系,准确适用税收政策。

作者:沈虹 郑建军 杨扬 许蒙亚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