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财税政〔2021〕11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各市、县(市、区)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四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经省政府同意,对我省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确定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一般以纳税人登记证照上记载的住所或经营场所确定。
二、实行增值税、消费税汇总缴纳的纳税人,总机构、分支机构分别以其所在地确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
三、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和出租不动产的,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预缴增值税时,以预缴增值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并按预缴增值税所在地确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
预缴增值税的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申报缴纳增值税时,以其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并按机构所在地确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
四、代扣代缴或代收代缴增值税和消费税以及流动经营等无固定纳税地点的单位和个人,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或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地点确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
五、本通知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财政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2021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