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冬生
似乎没有那个行业像融资租赁这样,与增值税改革有如此密切的关系,增值税一有大的改革,就导致行业性的生存危机。售后回租业务遇到的问题,再次凸显了融资租赁与增值税的密切关系。有两种售后回租问题的解决方案,一种是规范的解决方式,一种是变通的解决方式。两种不同的方式,对售后回租以后的发展,将产生不同的影响,需科学分析不同方案的利弊得失,选择相对好的方案,以尽量减少以后的隐患。本文将分析以下问题:
一、售后回租的问题及产生原因
二、解决售后回租问题的基本原则
三、售后回租问题解决方案的利弊分析
一、售后回租的问题及产生原因
售后回租的问题大约是两个多月前才爆发的。起因大概是某市国税局请示上级税务机关,融资租赁公司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收取的租金,是应该全部征收增值税,还是只对相当于利息的部分征收增值税?上级税务局认为应该依照营改增后的规定,不能只对相当于利息部分的租金征收增值税。
其实,融资租赁公司只对收取的租金中,相当于利息的部分征收增值税,并没有法规依据,是一些公司自己采取的变通措施,在税务局严格执行有关法规后,这一变通做法难以为继。按照《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承租人向租赁公司出售租赁资产时,不征收增值税,故租赁公司没有进项可以抵扣,但如果对其租金全额征收增值税,无疑难以承受增值税负担。从事售后回租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再次陷入困境。
二、 解决售后回租问题应坚持的几个原则
解决售后回租的问题,应坚持以下几个基本原则:
(一)顺应营改增的大趋势
目前融资租赁业界有种认识,认为融资租赁属于金融业,应与金融业一起营改增,应该回归金融业的本性。这种思路的潜台词是暂时不要对融资租赁营改增,先退回去再说。尽管融资租赁在营业税中属于金融业,但是对融资租赁营改增并没有原则性的问题,因为融资租赁和银行贷款不一样,租赁毕竟是设备的出租,直接关系到承租人的进项税抵扣问题,如果不改征增值税,租赁业会更加困难。况且融资租赁已经营改增了,退回去的想法是不现实的。
(二)顺应增值税计税方式的基本要求
增值税规范的征收方式是销项税减去进项税,这才是消除重复征税的科学办法。至于营改增后,自营业税差额征税演变过来的扣减销售额征税的方法,是不规范的变通做法。租赁业尽量不要再采取以前的差额征税的变通做法,而是采用销项税减去进项税的规范做法。
(三)从长远的角度考虑问题
由于纳税人的情况不一样,售后回租的设备有的是试点前购进的,有的是试点后购进的,不同的方案对不同的纳税人影响不一样。但是从长远看,营改增后购进的设备会越来越多。解决问题的方案,很难面面俱到,让所有人都满意,如果选择,只能应着眼于长远,着眼于多数,这才是现实和科学的选择。
三、售后回租问题解决方案的利弊分析
解决售后回租问题的方案有两个:一是比较规范的做法,即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对承租人给租赁公司出售租赁货物环节,征收增值税,对租赁公司收取的租金,除可以扣掉利息等的支出外,全额征收增值税;二是维持目前的变通做法,对承租人出售租赁货物不征收增值税,允许租赁公司只对相当于利息的部分缴纳增值税。两种方案各有千秋,第一种方案正本清源,可以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第二种方案仍属于变通的保守治疗,仍然存在很多隐患。我们先分析第二种方案。
(一)第二种方案的利弊分析
第二种方案的好处是,与目前租赁公司的变通做法基本一致,让目前不合规的变通做法,合规起来。但是存在以下不容忽视的问题:
首先,承租人向租赁公司销售租赁货物时,由于不征收增值税,则其相关的进项税是不能抵扣的。 增值税条例第10条和财税[2013]37号文附件一第24条都规定,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如果已经抵扣,根据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第27条和37号文附件一第27条的规定,应做进项税转出处理。
其次,在操作时,有很大难度。租赁公司在收取租金时,一般是包含本金和利息的,但是每次收取的租金中有多少利息,不同的租金收取方式,含的利息也不一样,如何区分每次租金中的利息,即使纳税人自己清楚,也很难说服主管税务局,如果主管税务局不认可,税企之间,难免会发生纠纷。
再次,有悖营改增的大方向,这种做法实际是沿用了以前征收营业税时,差额征税的方法。营改增之前,融资租赁实行差额征税的做法,营改增以后,直租业务已经按照增值税的基本征收方式,实行销项税减去进项税这种规范的方式了,对售后回租,如仍保留差额征税的做法,相当于保留了营业税的尾巴。
所以,继续沿用目前做法的第二种方案,存在很大的隐患,一旦税务局不让承租人抵扣有关设备的进项税,问题必然再次爆发。
(二)第一种方案的利弊分析
第一种方案,尽管与目前的做法有比较大的改变,无论是承租人还是租赁公司,可能一时不习惯,但有以下好处:
首先这是一种规范的操作方式,彻底解决了抵扣不完整导致的问题,与增值税的其他规定,也不存在根本性的冲突,没有潜在的隐患。
其次,如果用于售后回租的设备,是营改增试点后购进设备,并没有增加承租人和出租人的税负。下面举例说明:
假定承租人A公司营改增后购进设备的价款是100万元,进项税是17万元,以234万元的价格销售给租赁公司B公司,B公司再将设备租给A公司,向A公司收取租金价税合计351万元。
方案一的测算结果:
A公司向B公司销售设备,应计算销项税34万元,销售设备应纳增值税17万元。
B公司收取的租金应计算销项税51万元,进项税34万元,此业务应纳增值税17万元。
A公司、B公司共纳增值税34万元。
方案二的测算结果:
A公司的进项税17万元不得抵扣,A公司实际负担增值税17万元。我们不能假定A公司可以抵扣17万元的进项税,因为假定不能建立在不符合税法的基础上。
B公司租金中相当于利息的部分是:351-234=117万元
B公司应纳增值税:117*17%=19.89万元
A公司、B公司共负担、缴纳增值税36.89万元
从上面的例子不难得出结论,应采取方案一。
当然,如果用于售后回租的设备是营改增试点前购进设备,按照方案一,会大大增加纳税人的负担。仍沿用上面的例子。
方案一的测算结果:
A公司应纳增值税:234/(1 4%)*4%*50%=4.5万元
A 公司负担进项税17万元
B公司应纳增值税:51-4.5=46.5万元
A公司、B公司负担、缴纳增值税:68万元
方案二的测算结果:
A公司负担增值税17万元,B公司缴纳增值税19.89万元,A公司B公司共负担缴纳增值税36.89万元。
所以,如果租赁货物是试点前购进的,方案二更有利。
但是,售后回租设备的趋势,应该是试点后的设备越来越多。因此,权衡利弊,第一种方案是比较好的方案,也符合解决问题的基本原则。除非,两种方案都可以,允许纳税人选择,这对纳税人而言是最好的选择,但是让主管部门同意的难度很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