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税代扣手续费,是国家为调动相关税种的扣缴义务人的积极性,每年在一定时间按其实际代扣代缴税款的一定比例返还给这些单位和人员的费用。《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2%的手续费。扣缴义务人可将其用于代扣代缴费用开支和奖励代扣代缴工作做得较好的办税人员。
营改增以前,针对“个税代扣手续费”是否需要缴纳流转税就存在争议。认为不应征税者的主要理由是: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义务,不属于其生产经营活动的范畴,至于其收到的2%的手续费也不是基于平等商事交易之上的合理对价。扣缴义务人并非是为了获得手续费这一经济利益才代扣代缴,而是必须履行这一税收法律义务,即使没有任何报酬。如果不履行,反而有相应的处罚。因此,代扣代缴本质上是扣缴义务人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返还的手续费只能视为对其的一种补偿或奖励,类似于政府财政性资金,不应缴纳营业税。
认为应当征税者的主要理由是: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从形式上符合《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所称“服务业”的含义,支付的手续费,无论是否合理,都算是有偿的。因此,应当缴纳营业税。
在具体征管实践中,除少数省(市、区)出台文件明确外,绝大多数省(市、区)对此问题都没有明确,容易造成征纳双方争议。
我国目前已全面实施营改增试点,有关“个税代扣手续费”的营业税争议就自动转化为了增值税争议。根据试点安排,自今年5月1日以后,营业税暂行条例、《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等文件已不具备对该行为的约束性。因此,有必要跳出原来的营业税规定,在现行营改增文件下对这一问题进行再认识。
2016年3月23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36号文件作为目前营改增的纲领性文件,其附件1所附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对有关应税行为进行了厘清。对比《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还是能够发现在税目适用上有一些问题。
比如,原来有部分税务机关认为“个税代扣手续费”应当按照“服务业——代理业”缴纳营业税。然而营改增后,这一税目不再存在,与之相似的是在“商务辅助服务”下的“经纪代理服务”。笔者认为,“商务辅助服务”强调了服务的对象是对商事活动及事务的辅助,但“个税代扣手续费”明显不符合“商务辅助服务”中“商务辅助”的概念,顶多算“政务辅助”。
因此,笔者认为,虽然目前营改增文件依然没有对“个税代扣手续费”是否征增值税作出明确规定,但其应当不属于“商务辅助服务——经纪代理服务”,不应适用该税目。
关于营改增后“个税代扣手续费” 该使用什么票据的问题,笔者认为,目前针对“个税代扣手续费”既没有零税率的规定也没有免税的规定。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如果认为“个税代扣代缴”属于一项经营活动,那么,扣缴义务人收取的“个税代扣手续费”就可以开具发票,但由于其没有零税率的规定也没有免税的规定,因此应当开具适用税率或征税率的发票;如果认为“个税代扣代缴”不是一项经营活动,不属于增值税的应税范围,那么,扣缴义务人收取的“个税代扣手续费”就不能开具发票,只能出具其他收付款凭证。
笔者建议有关部门对该类行为是否属于应税范围予以明确,并对相关收据(含企业自制收据)的适用和有效性予以进一步规范和确认。
作者:中汇(四川)税务师事务所 邹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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