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8月,中国银保监会正式下发《关于加强规范资产管理业务过渡期内信托监管工作的通知》(信托函〔2018〕37号),其中明确了家族信托的含义。家族信托是指信托公司接受单一个人或者家庭的委托,以家庭财产的保护、传承和管理为主要信托目的,提供财产规划、风险隔离、资产配置、子女教育、家族治理、公益(慈善)事业等定制化事务管理和金融服务的信托业务。由于我国家族信托相关业务起步较晚,税收相关规定有所滞后,各大金融机构在开展家族信托业务中也存在诸多问题和税收障碍。
目前,信托公司开展的家族信托业务按照信托财产类型一般会划分为:资金信托、不动产信托、股权信托、艺术品信托及事务管理类信托等。因为,资金信托委托人交付的主要标的为现金,较少涉及税收问题,不动产信托由于不动产过户以及管理方面的诸多限制,也开展较少,所以,本文重点对近年来需求较多的股权(包括股票)类家族信托进行分析研究,通过对设立股权家族信托中各环节税收情况的梳理,发现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关建议。
一、持股架构设计
目前,境内股权家族信托可行的持股架构设计大致包括三种。
(一)架构一:信托直接持股
该模式下,委托人设立信托,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持有目标公司股权。信托公司根据委托人的指令进行目标公司股权的运作管理工作。
该模式在实践中较少采用,信托公司作为目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直接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会产生较高的管理成本和经营成本,不利于委托人对目标公司的控制。详见图1:
图1
(二)架构二:通过有限公司持有目标公司股权
该模式下,委托人设立信托,由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担任股东之一,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SPV(项目公司)持有目标公司股权。委托人作为控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进行目标公司的运作管理。详见图2:
图2
图片(三)架构三:通过有限合伙企业持有目标公司股权
该模式下,委托人设立信托,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担任有限合伙人(LP),委托人担任普通合伙人(GP),设立有限合伙企业,再由有限合伙企业作为SPV持有目标公司股权。该模式在实践中较为常见,可以有效实现控制权和收益权分离。详见图3:
图3
二、目前我国家族信托税收征管的现状与困境
信托业务一般包含三个基本环节,一是设立环节,二是运营环节,三是终止环节,在每个环节的涉税问题大致可总结为:在设立环节,委托人转移财产是否按照一般性财产转让进行税务处理;在运营环节,信托财产实现收益及信托向受益人分配利润如何缴税;在终止环节,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益人,是否按照一般性财产转让进行税务处理。
目前,国家关于信托的税收政策较少。《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5号)对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产生的收益进行了规定,但对家族信托是否参照此文件执行没有明确规定。同时,由于商事制度不明确,信托机构只能通过财产转让的方式取得资产,因此,在信托设立环节,税收上按照一般性财产转让进行处理,对取得收益及收益分配环节的规定也较为模糊。
(一)设立环节
在家族信托设立环节,委托人将信托财产置入家族信托常见的方式有以下两种:
1.家族信托项下的SPV直接收购目标公司股权
①个人所得税
若转让方为个人,应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无论是在家族信托中直接或间接转入上市公司股权,都将面临转让股权的价格是否公允的问题。若间接转入上市公司股权,即转让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SPV股权,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67号公告,以下简称67号公告)规定,股权转让收入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对于股权转让收入偏低且无合理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价值。67号公告第十二条对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的情况进行了界定,其中包括:一是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净资产份额,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二是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对于股权转让收入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次按照净资产核定法、类比法及其他合理方法进行核定。在此规定下,若股权价值存在大幅增值,委托人在信托设立环节将面临大额税收。
②企业所得税
若转让方为公司,应按照企业取得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③增值税
若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根据《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规定,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因此,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不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
若转让上市公司股票,且转让方为自然人,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22条第5项规定,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免税。转让方为除个人外的单位或组织,按照金融商品转让征税,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一般纳税人税率为6%,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为3%。
④印花税
若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应按“产权转移书据”贴花,按合同金额的万分之五缴纳印花税。若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关于调整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征收方式的通知》(财税明电〔2008〕2号)规定:“对买卖、继承、赠与所书立的A股、B股股权转让书据的出让方按千分之一的税率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对受让方不再征税。”
2.家族信托项下的SPV对目标公司增资
①所得税
若信托公司以货币资产对目标公司进行增资,属于股东投资行为,直接增加了目标公司的实收资本,一般无须缴纳所得税。但在资金受限的情况下,为了将股权置入家族信托,委托人有可能选择由家族信托项下的SPV折价增资。目前,《公司法》并未禁止不公允增资,现有相关税收规定也未明确规定折价增资的相关税务处理,但实务中部分税务机关对于以平价增资或以低于每股净资产公允价值的价格的增资行为,要求原股东将实际占有的公司净资产公允价值发生转移的部分视同转让行为,依照税法相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②印花税
按新增实收资本的万分之五缴纳印花税。
(二)存续环节
1.信托取得收益的所得税处理
若采用架构一,虽然,信托公司以目标公司名义登记股东,但是,从目标公司取得的收益并非为信托公司的收益,属于信托产品收益,信托公司不需要考虑是否免税,也不存在纳税义务。
若采用架构二,在SPV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下,从目标公司取得的收益属于居民企业之间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的收益,为免税收入。
若采用架构三,在SPV为有限合伙企业的情况下,税收主体穿透到合伙人层面,家族信托作为一种法律形式,本身并不具有法律主体资格,因此也不是征税主体。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因为,作为受托人的信托公司自身并未取得相关收益,所以,信托公司未产生所得,也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而信托收益的实质受益人在信托产品产生收益时,并未将收益分配给收益人,也不涉及缴纳个人所得税。
2.信托收益分配的所得税处理
在信托收益的分配环节,受益人是否缴纳所得税?有观点认为,依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自然人取得的收入和所得,如果不属于《个人所得税法》所列举的九类应纳税所得范围,也没有税务主管部门对个人所得做出的另行规定,则这种收入就不属于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范围,而信托收益所得不在个人所得税的九类应纳税所得列举范围中,因此无须缴纳个人所得税。此外,信托收益产品本身会参与多项投资及理财项目,而信托产品向收益人按信托约定的时间分配收益时,也未区分是原始投入还是产品收益,即使需要纳税也存在收益来源的判定问题。目前,大部分家族信托未到收益分配的执行年限,且现行法规也没有明确规定受托人信托公司负有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在个人投资者不主动申报个人所得税的情况下,税务机关也不易对个人投资信托收益对应的个人所得税进行征管。
(三)终止环节
信托终止后,受托人须将目标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受益人,在现行税制下,该环节也需要比照一般财产转让进行税务上的处理,在此不再赘述。
三、国际信托税制基本理论
目前,国际上关于信托税制建设基本遵循两种理论,一是信托导管理论,二是信托实体理论。
(一)信托导管理论
信托导管理论把信托视为委托人向受益人输送财产及收益的导管,信托财产和信托收益基于其实质应归属于受益人,将受益人作为纳税义务人。在信托导管理论下,信托设立时委托人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的行为,以及信托存续或终止时受托人将收益分配给收益人和将财产转移给受益人的行为,均为形式上的转移,仅将信托收益环节作为征税环节。当前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均采用以信托导管理论为基础的信托税制;美国采用的是信托导管理论与实体理论相结合的税制。
(二)信托实体理论
信托实体理论是指导信托税制建设的另一基本理论。信托实体理论将信托视为独立的纳税实体,将信托收益直接归属于信托产品本身,于信托收益实现时对信托课税,由受托人代表信托履行纳税义务。信托收益经受托人代表信托纳税后,分配给受益人时,受益人可享受税收抵免,或者不再缴纳所得税。
四、对股权家族信托涉税问题的思考和建议
我国家族信托在税收上的征管困境本质上是,“一物一权”制度与家族信托所具有的所有权与管理权、收益权的分离。笔者认为,在家族信托法律制度及信托登记制度短时间内不能得到完善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设定税收特别条款,明确规定家族信托的涉税处理,以方便税务机关对家族信托进行征管。
(一)设立环节
按照银保监会对家族信托的定义,目前我国家族信托的资产还仅限于在家族成员之间流动,没有发生家族外的财产转移。在信托设立环节,股权转让价格偏低的可以考虑适用67号公告第十三条的规定,即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视为股权转让价格偏低的正当理由。
(二)存续环节
一是确定纳税义务人是谁,无论是在信托导管理论下,还是在信托实体理论之下,最终承担税收的都是受益人,信托机构实质上只是以收取手续费的方式经营,并暂时保留目标公司收益,受益人才是最终的收益享有者,则按照谁受益谁缴税的原则,应将受益人作为纳税义务人,这也和国际惯例一致。
二是明确纳税义务时点。即是在做出收益分配的时点,还是受益人实际收到收益的时点纳税?笔者认为,股权信托收益的实质是股息红利所得,因此应该将信托取得收益的时点作为纳税义务时间,在收益分配时不再进行二次征收。这样做的好处在于,一是可以避免纳税人做出延迟纳税义务,调节纳税年度,降低适用税率档次的行为,二是出于减轻税收征管难度的考虑,三是避免重复征税;缺点是受益人在未实际收到财产收益时就要提前缴纳税款,可能出现无力承担税负的情况。关于这一点可以参考《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5号)的规定:“对信托项目收益在取得当年向资产支持证券的机构投资者分配的部分,在信托环节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在取得当年未向机构投机者分配的部分,在信托环节由受托机构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在信托环节已经完税的信托项目收益,再分配给机构投资者时,对机构投资者按现行有关取得税后收益的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处理。”当年未向受益人分配的收益由受托人代扣代缴。
作者:中汇(浙江)税务师事务所合伙人 师毅诚/中汇(广东)税务师事务所经理 邓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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