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退休人员再任职条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退休人员再任职界定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6】52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兼职和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收入如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382号)所称的“退休人员再任职”,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受雇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含一年)劳动合同(协议),存在长期或连续的雇用与被雇用关系;
(二)受雇人员因事假、病假、休假等原因不能正常出勤时,仍享受固定或基本工资收入;
(三)受雇人员与单位其他正式职工享受同等福利、社保、培训及其他待遇;
(四)受雇人员的职务晋升、职称评定等工作由用人单位负责组织。
温馨提醒:
自2011年5月1日起,单位是否为离退休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再作为离退休人员再任职的界定条件。
二、退休以后再任职如何缴税
退休人员再任职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退休人员再任职界定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526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7号)关于退休人员再任职条件的,其取得的收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兼职和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收入如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382号)相关规定,在减除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后,按“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延伸了解
1.退休人员再任职条件与《劳动合同法》是否有冲突?
答:退休人员再任职与用人单位之间签订的合同或者协议,是表明受雇人员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长期或连续的雇用与被雇用关系的一种书面协议,并非按《劳动合同法》的要求签订。因此,只要是符合国税函〔2006〕526号文件规定的条件,个人与用人单位实质上构成任职受雇关系,即可按照“工资薪金所得”计税。
2.退休后既有退休金,又有工作收入的,要合并后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吗?
答: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退休工资是免征个人所得税的。所以退休养老金不合并入工资薪金。
文件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一)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二)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四)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五)保险赔款;
(六)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退役金;
(七)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基本养老金或者退休费、离休费、离休生活补助费;
(八)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九)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十)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免税所得。前款第十项免税规定,由国务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来源:上海税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