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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改增”后跨境劳务增值税征税规则探讨(二) ——营业税下“劳务发生地”原则的政策回顾
2016.08.05

       无论是2009年后的营业税,还是1994年-2009年的营业税,《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句话都是没有变化的,即我们只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那何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这个在2009年前和2009年后,大家有不一样的表述。

       在2009年前,根据1993年颁布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除本细则第八条另有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
       (一)所提供的劳务发生在境内;
       (二)在境内载运旅客或货物出境;
       (三)在境内组织旅客出境旅游;
       (四)所转让的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
       (五)所销售的不动产在境内

       系统回顾一下原先以“劳务发生地”为跨境劳务营业税征免税规则下的文件体系,对我们后期的对比分析比较很有意义。因此,这里我们先做一个文件回顾。
我们在09年前营业税工作中,对于跨境劳务经常需要适用的文件按劳务类型有这么几类:

       1、跨境设计、工程相关服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征收流转税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14号):
       外商接受境内企业的委托,进行建筑、工程等项目的设计,除设计开始前派员来我国进行现场勘察、搜集资料、了解情况外,设计方案、计算、绘图等业务全部在中国境外进行,设计完成后,将图纸交给中国境内企业,对些种情况,可视为劳务在境外提供,对外商从我国取得的全部设计业务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外商接受中国境内企业委托或与中国境内企业合作(或联合)进行建筑、工程等项目的设计,除设计工作开始前派员来我国进行现场勘察、搜集资料、了解情况外,设计方案、计算、绘图等业务全部或部分是在中国境外进行,设计完成后,又派员来我国解释图纸并对其设计的建筑、工程等项目的施工进行监督管理的技术指导,对其所取得的设计业务收入,除准予扣除其发生在中国境外的设计劳务部分所收取的价款外,其余收入应依照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但对在委托设计或合作(或联合)设计合同中,没有载明其在中国境外提供设计劳务价款的,或者不能提供准确的证明文件,正确划分其在中国境内或境外进行的设计劳务的,都应与其在中国境内提供的设计劳务所取得的业务收入合并计算征税。

       2、跨境设备销售加安装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取得收入计算征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7号):
外国企业与我国企业签订机器设备销售合同,同时提供设备安装。装配、技术培训、指导、监督服务等劳务的,其取得的劳务费收入,应按税法的法规计算纳税。如有关销售合同中未列明上述劳务费金额,或者作价不合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以不低于合同总价款的5%为原则,确定外国企业的劳务费收入并计算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提示】当然目前对于这类行为,核定境内劳务比例一般是参照《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国税发[2010]19号)保持流转税和所得税一致,即:非居民企业与中国居民企业签订机器设备或货物销售合同,同时提供设备安装、装配、技术培训、指导、监督服务等劳务,其销售货物合同中未列明提供上述劳务服务收费金额,或者计价不合理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相同或相近业务的计价标准核定劳务收入。无参照标准的,以不低于销售货物合同总价款的10%为原则,确定非居民企业的劳务收入。

       3、境外机构境内考试收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教委考试中心举办涉外考试收费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国税函[1995]108号):
对美国教育考试服务处在中国境内举办TOEFL、GRE考试业务所取得的考试费收入征税问题据了解,美国教育考试服务处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所举办的TOEFL、GRE考试主要委托我国国家教委考试中心举办,他们仅履行提供资料、培训及审阅考卷等职责,且这些工作主要在美国境内进行。根据我国现行税法规定,对美国教育考试服务处在美国为考试提供的服务所取得的考试费收入不征税。

       《关于教育部考试中心承办TSE、GMAT等海外考试项目有关税务问题的复函》(国税函[2002]195号):原则同上。

       4、跨境房屋租金收入

       《外国企业出租中国境内房屋、建筑物取得租金收入税务处理问题》(国税发[1996]212号):
外国企业出租位于中国境内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凡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进行日常管理的,对其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缴纳营业税;

       外国企业出租位于中国境内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凡委派人员在中国境内对其不动产进行日常管理的;或者上述出租人属于非协定国家居民公司,委托中国境内其他单位(或个人)对其不动产进行日常管理的;或者上述出租人属于协定国家居民公司,委托中国境内属于非独立代理人的单位(或个人)对其不动产进行日常管理的,其取得的租金收入,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和所得税法的有关法规,应按在中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征收营业税。

       5、跨境利息、有形动产租金收入、保险业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利息、租金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035号):
       根据《中华人民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及有关规定,对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而从我国取得的利息收入、出租有形动产的租金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1993)财法字第40号: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在境内提供保险劳务: 
       (一)境内保险机构提供的保险劳务,但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保险除外;
       (二)境外保险机构以在境内的物品为标的提供的保险劳务

       6、离岸金融业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金融机构若干营业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3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利息、租金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035号)有关规定确定的金融机构所在地为劳务发生地的原则,我国境内外资金融机构从事离岸银行业务,属于在我国境内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其利息收入应照章征收营业税。

       7、跨境无形资产转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向境内转让无形资产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和该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的外国企业向中国境内转让无形资产取得收入应当征收营业税。

       8、跨境软件费用支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境内企业向外国企业支付软件费扣缴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79号):
       一、外国企业向我国境内企业单独销售软件或随同销售邮电、通讯设备和计算机等货物一并转让与这些货物使用相关的软件,国内受让企业进口上述软件,无论是否缴纳了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其所支付的软件使用费,均不再扣缴外国企业的营业税。   

       二、外国企业向我国境内企业出租邮电、通讯设备和计算机等货物,同时包含与这些货物使用相关的软件,如果软件单独收费,应视为出租上述货物的租金收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利息、租金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35号)的规定,不征收营业税。

       但是涉及软件费的,总局在2005年答复广东地税局的文件在征管被参考的更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华提供信息系统的运行维护及咨询服务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912号):
       一、德国爱科公司的上述业务,属于对我国用户已有信息系统包括其受让的相关软件的正常运行,提供的支持、维护和咨询服务。现行规定中有关技术服务费用应合并作为特许权使用费征收(预提)所得税的技术服务,是指作为专有技术的授让方式而发生的传授、指导、培训等劳务形式。因此,对德国爱科公司上述业务收取的服务费,应区分不同情况进行税务处理,属于境外提供劳务部分,不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属于境内劳务部分取得的收入,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德税收协定第三条和第七条的有关规定,缴纳营业税和所得税。

       二、对德国爱科公司收取的其代垫的我国用户使用境外企业提供的软件的软件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按照无形资产转让收入和特许权使用费分别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对其中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规定的技术转让免征营业税条件的,可依照该项通知的规定,免征营业税。

       三、企业应准确合理地划分上述收入,计算缴纳有关税收。对其中划分不合理或确实无法按实际划分的部分,主管税务机关可确定合理的比例划分方法,划分应税收入。

       9、跨境咨询业务
        这是一个典型在营业税跨境劳务领域有反避税意义的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咨询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82号):
       一、境内外商投资企业、代表机构从事咨询活动取得的收入税务处理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代表机构单独与客户签订合同:(包括代表机构以其总机构名义签订的合同,但实际业务由代表机构履行),为客户提供咨询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应全部作为外商投资企业、代表机构的收入,在其机构所在地申报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二、境外咨询企业单独为客户提供咨询业务取得的收入税务处理问题 境外咨询企业单独与客户签订合同,为客户提供咨询业务取得的收入,凡其提供的服务全部发生在我国境内的,应全额在我国申报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若其提供的服务同时发生在境内外的,应以劳务发生地为原则,划分境内外收入,并就在我国境内提供服务所取得的收入申报纳税。一般情况下,上述咨询业务中,凡以中国境内客户为服务对象的,其划分为中国境内业务收入,不应低于总收入的60%。 境外咨询企业向客户提供的咨询业务服务活动全部在境外进行的,其所取得收入在我国不予征税。

       三、境外咨询企业与境内外商投资企业或代表机构共同为客户提供咨询业务取得的收入税务处理问题 境外咨询企业与境内外商投资企业或代表机构共同与客户签订合同,共同提供咨询业务所取得的收入,首先应按工作量或合同规定等合理的比例,划分境内外企业或机构各自的收入。境内外商投资企业或代表机构应就其划分的收入申报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凡属境外咨询企业与其境内关联企业或其代表机构共同提供咨询业务,且其服务对象为中国境内客户的,划为境内外商投资企业或代表机构收入的比例,不应低于该项业务总收入的60%。 在上述业务中,凡境外企业也派人来华参与客户的咨询业务,应再按劳务发生地原则,就该项业务中划为该境外企业的收入部分,以不低于50%为标准,再行确定该境外企业的境内业务收入,并按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10、国际航空电讯协会收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航空电讯协会从中国境内会员收取费用有关税收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1〕217号):
       协会向中国境内会员提供上述网络服务和信息查询服务均发生在中国境外,也不涉及外国公司向我国转让专有技术或商业情报的使用权转让问题,其向中国境内会员公司收取的上述网络服务费和信息处理费,根据我国现行税法的有关规定,不予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协会按期以管理费名义收取的款项,因在以后分计息或不计息方式予以返还,实际属于一种暂付往来款项,不属于收入性质,不对其征收营业税。

       11、跨境广告业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香港文汇报广告业务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43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所提供的劳务发生在境内”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香港文汇报社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承揽的广告业务的设计、制作、印刷、发布均在香港完成,其劳务发生地在香港,因此对该报社在境内各地所设办事处取得的广告费收入,不应当征收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香港大公报广告收入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193号):
       鉴于香港大公报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办事处承揽广告业务后,广告的设计、制作、印刷和发布均在香港完成,对香港大公报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办事处承揽广告业务取得的广告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12、美国船级社船检服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美国船级社继续享受免税待遇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美国ABS船级社享受免税待遇的通知》(国税函发〔1992〕1067号)已执行期满。根据美国船级社的业务情况和经营宗旨,经国务院批准,同意该社在非营利宗旨保持不变,中国船级社在美国享受同等免税待遇的前提下,对其在中国境内提供船检服务取得的收入,从1996年1月1日起继续免征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

       13、境内单位外派员工海外服务收入
        《关于境内单位外派员工取得收入应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83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对境内企业外派本单位员工赴境外从事劳务服务取得的各项收入,不征营业税。

       14、国际海运、空运收入
        这部分涉及很多文件,基本都是以双边税收协定(安排)条款给予互免。有些国际税收协定的海运、空运条款互免中没有包含流转税,所以会下发一些特殊的规定。比如我记得当时直接经办的关于荷兰马丁航空公司的案例就是这样

       15、跨境技术转让收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
       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66号):
技术转让合同中的商标使用费或类似性质的收入,不属于上述财税字〔1999〕273号文件规定免征营业税的范围。因此,纳税人应正确合理地划分出合同中商标使用费等不予免税的收入。如不能准确合理划分,税务机关可按照不高于合同总价款50%的金额确定免征营业税的技术转让收入额。

 

作者:中汇税务集团合伙人/全国技术总监 赵国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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