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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十二促销方案之税收篇
2018年12月13日

双十一的浪潮刚刚退去,双十二大战又打响。商品预付、满300减40、积分换礼品等各种促销方案层出不穷。商家们在投入这场战役之时,了解下这里边的税务小知识吧!

案例一:“预付50,双十二当日付余款200,即把精美商品带回家”

这种销售模式属于商品预售。

增值税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

(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企业所得税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的下列生产经营业务可以分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一)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案例二:“双十二购物津贴,满300减40”

这种销售模式属于商业折扣。

增值税处理:“满300减40”,店家征收增值税时能否从销售额中减除,要看“销售额和折扣额是否在同一张销售发票上注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通知》(国税函〔2010〕56号)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 “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

 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是指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未在同一张发票“金额”栏注明折扣额,而仅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折扣额的,折扣额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

所得税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价格扣除属于商业折扣,商品销售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因此,在企业所得税方面,折扣销售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案例三:“进店有礼!!进店直接送!!”

增值税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个人。”

因此进店直接送物品的促销活动,应按视同销售的相关规定计算并申报缴纳增值税。

企业所得税处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规定:

“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一)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

对外无偿赠送的货物,在企业所得税上应按视同销售。

案例四:“分期付款,12期免息!助你圆梦!”

增值税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

“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企业所得税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二十三条规定:

“企业的下列生产经营业务可以分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来源:厦门税务